一、EPC的特點
EPC 是英文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縮寫,中文有人譯作“設計、采購和施工”。
Engineering一詞在翻譯時除了含有“設計”的意思以外,還應有“項目規劃、工程策劃”等概念在里面。
EPC合同在FIDIC文件里通常叫做“銀皮書”,實際上是由承包商負責設計的總承包合同,也就是承包商要對項目負全責,屬于一種交鑰匙項目,正式英文名稱叫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EPC / Turnkey
Projects,可以說是“設計+施工(D+B)”合同方式的一種延伸。
EPC的最大特點是固定總價合同,英文叫Lump Sum Contract或Fixed Price Contract,與FIDIC“紅皮書”的單價合同(Unit Price Contract)不同。業主與承包商雙方要先說好價錢(當然對應著就有一個較長的談判過程,而單價合同的這個過程很短,也相對要簡單得多)。但簽約時一定要一次包死,因此承包商的價格中難免含有一定水分,或者說留有相當余地,以達到防范風險的目的,而不像“紅皮書”那樣,以“波紋理論”為原則去處理問題,只要求承包商考慮已知因素。在EPC合同的條件下,承包商承擔的風險比“紅皮書”、“黃皮書”來得大,因為把價格一次包死后就很難再索賠,例如不良地質條件之類的未知因素,在EPC中是由承包商承擔的(而“紅皮書”中明確規定屬于索賠的范疇)。這使得承包商在面對一次包死的硬性規定時,只能想辦法從設計上找“費用”。
EPC為什么采用固定總價合同的方式呢?因為EPC通常與融資(financing) 有著密切關系。融資人要求的是項目成本一定要有確定性,不能敞著口,并且還要有前瞻性,以保證融資金額的相對固定和安全,否則融資人的風險就會很大,因此也有FEPC之說。EPC簽約雙方的議標過程比較漫長,實際上是一個討價還價的過程。
EPC還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就是合約中沒有咨詢工程師這個專業監控角色和獨立的第三方,不再是“紅皮書”條件下的三角關系。因此,必須承認EPC對承包商的監管很弱,業主的參與力度也很小,而且在“銀皮書”的序言里也在講 “業主基本不干涉承包商的工作” 這種原則(The Employer should in general not
interfere with the Contractor’s work),此外在前言里還說到“業主少參與”(with little
involvement of the Employer)。這主要與EPC及BOT的特點和融資有關:承包商帶錢來支持這個項目, 為什么還要找人看著?這時甲乙雙方的關系為相對平等的對話關系,否則承包商就有權把資金投向更好條件的方向。如果說EPC合同中業主有什么權力,就是有一個業主代表(3.1款),他的實權主要是監控進度,當發現實際進度比計劃進度慢了,業主代表有權要求承包商采取補救措施。
采用EPC合同的前提是承包商必須事先證明其設備和成套設備(Equipment and Plant) 的可靠性。世界銀行在招標EPC類項目時通常分成兩步走:第一步是技術標,通過了技術標后的第二步才是價格標。這樣可以確保業主的目標:首先是質量,次之才是價格。
EPC的付款方式是“里程碑”式的,而不是驗工計價。
值得一提的是EPC很重視“竣工試車(Tests on Completion)” 的重要性,只有試車成功才能最終驗收,否則必須做“再試車(Retesting)”(9.3款)。這反證了EPC實質上更適用于成套設備為主的項目。
EPC在國外主要用于生產型的成套設備(Process Plant), 也可能包括涉及到運營調試類的大型項目,通常是一個Package,而像土木建筑工程這類相對簡單的項目普遍采用“紅皮書”。
二、EPC與BOT和PPP之間的關系
BOT是一種商業風險投資, 常是固定總價合同,投資人在談判時喜歡采用“一攬子包死”的方式,超支部分由承包商負擔。BOT里的重點和難點是“O”,也就是運營管理,例如一個鐵路項目的“O”就很復雜,并且持續時間長,風險很大,是個系統工程,而一個公路項目的“O”就相對簡單些。
歐美和日本、韓國、澳大利亞等西方業主經過實踐,認識到BOT的缺陷,因此現在對于有融資要求的項目,基本上以PPP(公營與私營合作項目,英文來源是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方式取而代之,強調業主的監控和管理作用。這是最新的發展趨勢,可以說是一種回潮,更確切地說是一種螺旋式的上升和前進,是一個認識不斷發展完善的過程,對我們今天考慮EPC的應用問題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PPP源于上個世紀80年代初,在90年代中期開始興起。這種合同方式是從“私營融資經營”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最典型的如公立醫院的私營經營)演變而來的,業主的初衷是要做到物有所值。PPP的持續時間較長,通常為20~30年,因為各類風險應該由最能駕馭它的一方去分別承擔,并且在合同中特別突出強調對業主的售后服務。業主在招標時提出各項參數和規范要求,并且進行全程監控,所有的償還付款都與履約好壞和連續性等掛鉤,業主待運營達到滿意后才開始支付承包商的融資。
三、EPC的利和弊
關于EPC的利弊問題,主要取決于項目的性質,實際上就是各方利益和關系的平衡問題。例如EPC給承包商提供了相當的彈性空間,用好了就是“利”,用不好就是“弊”。
“利”在于:業主的管理相對簡單。由于由單一總承包商牽頭,承包商的工作具有連貫性,可以防止設計者與施工者之間的責任推諉,提高了工作效率(包括設計和施工),減少了協調工作量。又由于總價包死,基本上不用再支付索賠及追加項目費用,當然也是利弊參半,業主轉嫁了風險,同時增加了造價,但最大的風險是質量為潛在的代價,因為承包商要把風險量化后放入標價中。
“弊”又有哪些呢?
盡管理論上所有工程的缺陷都是承包商的責任,但實際上質量的保障全靠承包商的自覺性,承包商可以通過調整設計方案包括工藝等來降低成本(另一方面會影響到長遠意義上的質量),我們不能回避這個客觀現實。因此,業主對承包商監控手段的落實十分重要,而EPC中業主又不能過多地參與設計方面的細節要求和意見。另外,承包商獲得業主變更令以及追加費用的彈性也很小。
比較現實的問題是,業主的招標書要編制充分,承包商對項目情況包括現場情況必須要有充分的了解,這都會增加雙方的標前費用。世界銀行通常限定6家承包商參與EPC項目的競標,因此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競爭并不十分充分(土木工程“紅皮書”的投標10~20家參與屬于常見)。
再有,因為是一次包死價,風險很難在業主與承包商之間均衡分配,而是由承包商自己預估并承擔。
四、EPC的適用性
“銀皮書”的序言中有些內容具有指導意義:
“如果投標人沒有足夠的時間或資料以仔細研究和核查業主要求,或進行他們的設計、風險評估(特別是考慮第4.12和5.1款);如果建設內容涉及相當數量的地下工程,或投標人未能調查的區域內的工程;如果業主要嚴密監督或控制承包商的工作,或要審核大部分施工圖紙;如果每次期中付款的款額要經官員或其他中介機構的確定。”這些情況均不適合采用EPC。
適用EPC的情況有:
1、確實能夠做到總價包死,承包商事后不可能索賠;
2、大型復雜的生產型成套項目、技術含量高的項目、特殊性項目。
建議:
1、土木建筑工程項目仍采用“紅皮書”,國際上也是這么做的。
2、生產型的成套設備、大型復雜的工業項目和技術含量高的項目等可采用EPC,原則上供貨部分的比例應該超過60%或70%。
3、規模特別小的項目,并有明確的工期要求和費用規定,業主管理簡單,又從某種程度上可轉嫁風險,建議可采用類似EPC的總價包死方式運作。
4、業主在使用EPC方式運作項目時會逐步強化監管因為沒有監管的合同是無力的,這也是為什么國際上PPP方式現在開始占上風的客觀原因。
5、在國內做項目時,操作上要合作與制約共存,如強制組成聯營體(JV,港府大型項目都這么要求,目的是防范風險),其中涉及四個方面:項目管理協調、施工經驗、設計經驗、財務實力,尤其要注意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應是兩個獨立法人,然后再組成JV,這種形式上的聯合還可以防止為了一家利益在設計上做文章而導致業主日后麻煩,甚至造成損失。EPC合同本身是與承包商簽約,而不是與咨詢公司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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